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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 关于对《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表日期:2026/8/27 15:09:09  山西省司法厅 兰格钢铁网
    

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9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xssftlfsc1@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送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反馈”。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2026年8月21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机制,完善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政策,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统筹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报告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能源、林业草原、矿山安全监察等部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公布。

经依法批准实施的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基本依据,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七条 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业权

第九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战略性矿产资源和跨省域矿产资源矿业权的出让;其他矿产资源的出让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等,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科学编制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及时安排出让。

矿业权出让、续期、变更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净矿出让工作机制,推行净矿出让,提升矿产资源配置效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矿业权线上交易平台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矿业权网上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制定统一的矿业权电子化交易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保障交易平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安全可靠。

矿业权网上交易平台的相关交易数据应当全程留痕、不得篡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十四条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业权证书是矿业权人享有矿业权的证明。矿业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矿业权申请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至三个月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续期申请;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除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无剩余资源可供开采等情形外,矿业权出让部门依法准予续期,并办理续期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业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期申请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不再受理;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矿业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期申请的,矿业权人应当在原因消除后及时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其续期申请。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在探矿权保留期间不得继续开展勘查活动。

探矿权保留情形消除后,探矿权人应当恢复勘查活动或者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第十七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实施矿业权补偿的,应当综合考虑初始成交价格、矿产资源剩余储量、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程度等因素,评估被收回的矿业权在剩余有效期限内可预期的合理收益。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与矿业权人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收回补偿评估。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矿业权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矿业权收回补偿的规定,对矿业权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

采挖的砂、石、黏土自用仍有剩余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项目,包括露天开采矿产资源表土剥离工程;所称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包括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区域。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基础性地质调查、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负责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建立地质勘查成果共享数据库,为矿业权出让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但建设项目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已开展压覆评估区域的除外。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压覆矿产资源查询服务平台,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平等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

经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但不直接影响正常勘查、开采活动的,可以不作为压覆矿产资源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当统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需求,按照有关规定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

在乡村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按照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且无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临时使用土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依法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依法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鼓励将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面积可以纳入占补平衡指标交易。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因国家及省重大发展战略、战略性矿产资源保障或者应急等项目无法避让,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鼓励矿业权人运用大数据、云计算、无人机、物联网等数字技术优化勘查、开采工艺,建立智能化勘查监测系统和矿山开采数字化管理平台,提高勘查精度、开采效率和安全环保管控水平。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鼓励对低品位、薄矿层矿产资源实施综合开采,符合条件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出让收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市场主体推进煤炭、铝土矿、铜等矿产资源精深加工,支持采掘、选冶、加工一体化项目建设,鼓励发展煤基新材料、铝精深加工等产业,延伸产业链条,提高矿产资源附加值。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工作。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和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及开发利用统计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和开发利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第三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文物或者历史文化遗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水系修复、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等。涉及矿区污染治理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的效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退化等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未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造成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禁止以矿区生态修复的名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尾矿库的,还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

矿业权人应当依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和开采的实际情况,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年度实施计划,报送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业权人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年度实施计划的指导,督促矿业权人开展矿区生态修复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银行账户,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并与矿区涉及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共同签订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资金安排等渠道,保障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的生态修复资金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开展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障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矿产品储备。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矿产品储备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矿产品储备。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相关工作。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相关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开展保护监督工作。鼓励、支持企业积极参与产地储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矿产资源应急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矿产资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矿产资源应急能力。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沟通会商、信息共享、线索移交、联合检查等机制,推动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提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效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实行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与督察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违法勘查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违法开采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勘查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开采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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